IP 位址/ASN管理政策

TWNIC網際網路位址收回及移轉原則
  • 101.10.4 第63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通過
  • 104.12.24 第77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修訂
  • 111.2.18 第92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修訂
  • 112.12.21 第99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修訂

一、本中心管理之網際網路位址(IPv4IPv6位址以下統稱「IP位址」之收回及移轉,除「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原則規定處理。

二、本中心管理之IP位址,其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位址使用單位」,包括代理發放單位及本中心直接核發IP位址之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中心網際網路位址及協定委員會通過後,收回本中心所核發之全部IP位址,若為代理發放單位,則取消其代理權:
1. 位址使用單位停止營業、解散、破產者;
2. 位址使用單位違反「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及本中心相關規定,經本中心定相當期間通知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其情節重大者。
3. 位址使用單位如為代理發放單位不再具有網際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權之資格,或有關IP位址發放、管理之全部業務移轉予他人者;
4. 位址使用單位如為代理發放單位且未實際進行IP位址之發放業務者;
5. 位址使用單位如為代理發放單位無繼續發放IP位址之需求,主動申請本中心收回全部IP位址者。

三、位址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得由本中心收回所核發之部分IP位址:
1. 位址使用單位實際IP位址之使用需求減少,主動申請本中心收回部分IP位址者;
2. 位址使用單位違反「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及本中心相關規定,經本中心通知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
3. 代理發放單位所代理核發的IP位址,於本中心年度查核時,其使用狀況未達本中心所公告之比例者;
4. 代理發放單位未依本中心相關規定據實分配IP位址予網路使用者。

四、位址使用單位因遭合併、收購、分割及接管,致IP位址有移轉予承受該位址之其他位址使用單位或其他區域網路註冊管理組織(Regional Internet Registry,以下簡稱「RIR」)之會員時,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中心申請IP位址之移轉,並依本原則第九條規定支付移轉費用:
1. 提出申請之義務主體:
(1) 位址使用單位間之移轉,由申請轉入之位址使用單位提出;
(2) 由位址使用單位移轉至RIR成員,由申請轉出位址使用單位提出。
2. 經本中心同意移轉後,申請IP位址轉出之位址使用單位原已繳交給本中心之各項費用,本中心不予退還代理。

五、前條情形經本中心具體評估認有減少位址使用單位因IP位址變動所生額外成本之必要,且該申請轉入IP位址之位址使用單位所提之計畫書符合本中心相關規定者,本中心得同意將該IP位址移轉予申請轉入之位址使用單位,不予收回。

六、位址使用單位名稱有變更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本中心申請名稱變更,並經本中心審核後進行變更。

七、如有IPv4位址移轉需求,得依據以下向本中心提出IPv4位址移轉申請:
1. 申請移轉之IPv4位址須為本中心所管理,代理發放單位之位址只能移轉給其他代理發放單位,移轉之IPv4位址最小值為/24,但103/8網段及2019年7月2日以後由TWNIC向APNIC新申請取得之IPv4網段,於取得後五年內不得轉讓。
2. 申請移轉本中心所管理之IPv4位址時,申請轉出之單位須為本中心位址使用單位,且應以書面載明願意移轉予申請轉入之位址使用單位或RIR會員及特定區段IP位址,並附具該特定區段IP位址未實際使用及無IP位址使用爭議之切結文件,向本中心申請IPv4位址之轉出;若轉出之位址使用單位未繳納IP位址維護年費或IP位址分配費者,應先行繳納完畢方能進行IPv4位址之轉出。
3. 申請移轉本中心所管理之IPv4位址時,申請轉入之單位必須為本中心位址使用單位或RIR會員,且應以書面提出其對未來24個月的IPv4位址之需求、願意接受轉入之IP位址數量及相關佐證資料,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轉入申請。IPv4位址以未來24個月所需來申請,須提出需求規劃、目前持有IPv4位址使用率及需求的證明文件。
4. 申請移轉本中心所管理之IPv4位址時,申請轉入之單位應為RIR會員或已取得本中心位址使用單位之身分並具備相關資格。若申請轉入之單位並非RIR會員,且尚未取得本中心位址使用單位之身分,得一併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辦理申請。
5. 如有位址使用單位擬自RIR會員承接其他非本中心所管理之IPv4位址時,由該位址使用單位負責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應以書面提出其對未來24個月的IPv4位址之需求、願意接受轉入之IP位址數量及相關佐證資料。

八、前條情形經本中心具體評估認有促進IPv4位址有效利用,且該申請轉入及轉出位址使用單位所提相關文件符合本中心相關規定者,本中心得同意該IP位址移轉予申請轉入之位址使用單位或RIR會員。

九、移轉費用
1. 所有IPv4位址移轉需求均應支付移轉費用,惟首次移轉予未持有本中心所管理之IP位址之位址使用單位,僅需支付IPv4位址之持有費用,無需支付移轉費用。
2. 移轉費用之收費標準:所需移轉的IPv4位址總數年費之20%。
3. 支付移轉費用之義務主體:
(1)位址使用單位間之移轉,由申請轉入之位址使用單位支付;
(2)由RIR成員移轉至位址使用單位,由申請轉入之位址使用單位支付;
(3)由位址使用單位移轉至RIR成員,由申請轉出之位址使用單位支付。
4. 如有IPv4位址在RIR會員與本中心位址使用單位之間移轉之情事時,本中心將向位址使用單位代收轉付RIR因此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十、本原則經本中心「網際網路位址及協定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十一、本原則如有疑義,由本中心負責解釋。